一、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第二
十四點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准符合本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五項規定之
證券商,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其信託財產得運用於「
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以「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客
戶」為限,每一「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之人數
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二)證券商應與該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就特定境外基金商品
相關受委任事項簽訂契約,並於契約載明國內不得委任其他機構辦
理。
(三)證券商應於基金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檢附未具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投資狀況表(格式如附件),向中華民國證券
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並應於每月第十個營業日以前
將上月份變動彙總向該同業公會申報。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