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三條負債總額之計算,
得扣除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承銷有價證券或股務代理業務所生代收付
性質之過渡性負債、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及交割專戶分戶
帳客戶權益之百分之五十。
二、有關本規則第十六條資產總額之計算,應扣除交割專戶銀行存款,及
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代收付性質之過渡性資產。
三、有關本規則第十六條營業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
比率之計算,得不計入重估增值及公允價值變動。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一一○三八二九○一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110382901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