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得低於主管機
關所定之一定比率,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從事同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交易,所收取與支付
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合計數,占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最
近五個營業日之簡單算術平均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五。但募集發行組合
型、保本型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不在此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管證期
字第一○三○○四三六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43690 號令,自即日廢止。